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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时代传导效应理论与妨碍性滥用垄断规制
发布时间:2024-11-11        浏览次数:1        返回列表

数字经济时代传导效应理论与妨碍性滥用垄断规制

作者:袁嘉,四川大学法学院创新与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天府知识产权研究院执行院长,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德国波恩大学法学博士,对外经贸大学法学博士后,国家知识产权(四川)基地副主任。主要研究领域为知识产权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现担任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理事、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执法专家库专家、中德法学家协会会员、亚洲竞争法学会会员、四川省商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兰倩,四川大学法学院创新与竞争法研究中心研究员助理。

来源:《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2期

目次

一、问题提出:谷歌比较购物案中的传导效应

二、从利乐案至谷歌案——传导效应理论及其发展变化

三、数字经济时代适用传导效应理论认定垄断行为的难点

四、数字经济时代适用传导效应理论进行竞争分析的建议

五、结  语

数字经济时代,竞争不再拘泥于某一产品或服务市场,而是趋向于以超级平台为核心的平台生态系统竞争。超级平台一般在多个相关市场上均参与竞争,因而其竞争优势的传导具有普遍性。以优势传导为手段的滥用行为不仅损害了传导市场与被传导市场的竞争秩序,也侵害了消费者权益,更阻碍了产品创新。传导效应理论随着历史的发展也已经演变出新的形态,逐渐引起学者和竞争执法机构的重视。如何衡量数字经济时代传导效应理论适用的困境,以正确适用传导效应理论分析、规制妨碍性滥用之垄断行为,无疑需要在分析传导效应理论新发展的基础上予以解决。
一、问题提出:谷歌比较购物案中的传导效应
(一)案情事实及处罚决定
2004年,谷歌进入欧洲的比较购物市场,最初叫作"Froogle"。但由于该市场已经存在其他知名经营者,谷歌的优势并不明显。从2008年开始,“Froogle”改名为“Google购物”,并开始在德国、英国等多个欧洲市场实施战略转变,即通过谷歌在通用搜索引擎领域的市场优势,而不是自身在比较购物市场上的优势进行竞争。具体来说,谷歌系统为其自家经营的比较购物网站提供了突出的显示位置,当消费者在谷歌搜索引擎中输入比较购物网站查询时,“Google 购物”就会显示在搜索结果的顶部或突出位置;此外,谷歌还利用算法在其搜索结果中将竞争对手的比较购物网站排名降级。2017年6月,欧盟委员会对谷歌做出处罚,责令其必须在判决做出后90日内终止对比较购物网站的自我优待行为,并处以24.2亿欧元的罚款。自调查以来,该案就引起了较大关注,欧盟委员会运用传导效应理论证成谷歌公司的滥用行为扼杀了比较购物网站市场的竞争。
(二)欧盟委员会运用传导效应理论的规制逻辑
欧盟委员会主要依据《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做出处罚决定,归纳起来主要有三个要件:占据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滥用行为,对相关竞争产生影响。
依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一般分析范式,欧盟委员会首先划定了本案的相关市场为通用搜索引擎市场和比较购物网站市场,并认定谷歌在通用搜索引擎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其次,欧盟委员会认为,谷歌利用算法实施了自我优待行为后,消费者极少能看到谷歌在比较购物网站市场上的竞争对手在谷歌搜索引擎上的搜索结果。对以流量作为主要竞争优势的比较购物网站而言,谷歌的滥用行为使其自身比较购物网站并非基于产品优点获取竞争优势,实际上属于垄断力量的传导,是一种扭曲竞争的行为。
这种垄断力量的传导,首先使得谷歌可以将其在通用搜索引擎市场(传导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传导到比较购物网站市场(被传导市场)上,破坏了比较购物网站市场的竞争结构,降低消费者获得最优质、最相关的比较购物服务的能力,在限制、排除比较购物网站相关市场的竞争后,极有可能造成谷歌对其网站商家征收高额费用的结果。其次,该行为可能会降低谷歌比较购物网站及其竞争对手的创新动力,原因在于竞争对手只有在能合理预期其网站流量及正常竞争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创新,而谷歌如果不需要与竞争对手在产品优势上竞争,自然会失去创新动力。最后,欧盟委员会认为,谷歌的自我优待行为还会对通用搜索引擎服务市场产生反竞争效果,因为谷歌可以将其在比较购物网站上获得的更多利润用于通用搜索引擎的投入,并加强其在原有通用搜索引擎市场上的市场力量。
在欧盟乃至全世界范围内的反垄断案件中,直接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实施的自我优待行为作为典型滥用行为的先例还比较少,而谷歌比较购物案则是欧盟委员会通过传导效应理论证成互联网平台巨头实施的自我优待行为属于垄断行为的里程碑式案件,开启了各国反垄断理论和实务界对于平台经济中传导效应理论适用的关注和讨论。
在欧盟运用传导效应理论对谷歌的滥用行为规制后,各司法辖区的竞争执法机构也对互联网巨头的垄断行为着手调查与规制。2020年11月10日,欧盟委员会发布公告,认定亚马逊违反欧盟反垄断法,将非公开的第三方卖家数据反馈至自己的平台算法和自营产品开发中,利用卖家数据为其自营业务牟利,扭曲了欧盟网络零售市场的竞争。美国国会司法委员会反垄断小组委员会于2020年10月6 日发布的针对GAFA 四大互联网巨头的反垄断报告中也指出苹果涉及在设备上对其自主应用和服务进行优待。
在互联网平台追求集团化、扩张性发展的趋势下,借助原有产品服务谋求新领域竞争优势,最终增强集团力量的行为具有普遍性。我国互联网反垄断第一案——腾讯与奇虎360之争事实上为腾讯试图将其在即时通信软件市场上的优势地位传导到安全软件市场上,从而遭遇奇虎360的激烈反抗。近几年,随着国内超级平台的逐步形成,利用传导效应延伸市场力量已屡见不鲜,例如阿里巴巴在网络购物平台上具有优势地位,再将其传导到移动支付市场上,现在又进军整个大金融领域;而腾讯也因为不开放数据接口给字节跳动旗下的抖音等短视频平台,从而试图获得更多在短视频相关市场上的市场力量。但并非所有的传导行为都会给市场竞争带来实质性的扭曲和损害而被认定为垄断行为。因此,正确适用传导效应理论规制互联网平台的滥用行为,具有现实意义。
二、从利乐案至谷歌案——传导效应理论及其发展变化
(一)传导效应理论——妨碍性滥用行为的规制基础
传导效应又称为杠杆效应,通常指企业利用自身在一个市场上的垄断力量来获得另一个市场上的垄断力量,从而得到两个市场的支配力。1948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格丽菲斯案(United States v. Griffith)的审理中最早适用了这一概念,法官将其解释为市场力量从一个市场传递至另一市场,从而同时获得两个市场垄断利润的方式。这一理论随着反垄断执法的深入,也进行了相应变迁与创新。
哈佛学派通过搭售理论提出了传导效应,也称之为杠杆效应(Leverage Effect)。该学派认为应重点关注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市场结构的改变及原因,二是双重垄断利润的获得,并提出对该行为应适用本身违法原则。但哈佛学派的该种理论仅仅是经验的总结,缺乏理论支撑,尤其是双重垄断利润部分,受到较多批判。由于缺乏理论支撑,芝加哥学派依据"单一垄断利润理论"(one monopoly profit theory)对传导效应理论进行批判,主要观点是无论垄断企业从一个市场获取垄断利润,或是通过两个市场获取垄断利润,其总利润均保持不变,原因在于消费者会将搭售品与被搭售品作为一种产品看待,基于需求定理,价格的提升必然会造成需求量的减少,最终使得垄断总利润保持不变,也无法获得两个市场的垄断利润。该学派的学者主张用价格歧视理论代替传导效应理论解释搭售的动机,即垄断厂商的搭售行为并非传递市场力量,而是为了测试消费者黏性,以区分消费者实行价格歧视。
后芝加哥学派提出了"提高竞争对手成本理论"(Theory of Raising Rival's Cost,简称 RRC理论),以回应芝加哥学派对搭售及传导效应分析的不足。其基本原理是:企业的利润随着同一市场中竞争对手的成本高低而变化,其可以通过牺牲市场上的竞争者的利益以提高自己的利润。也就是说,企业搭售或传导市场力量的行为动机并非获取两个市场的垄断利润,也可能是提高产品销售量,扩大生产规模,提高竞争对手抗衡成本以限制竞争对手。即使短期内垄断企业无法获得双倍垄断利润,但拉长时间线,当被传导市场的企业大幅减少、竞争结构被改变时,垄断企业则大概率获取垄断利润。该学派相较于芝加哥学派更全面地分析了传导效应理论,提出需要运用“合理原则”对个案基于分析,深刻剖析市场力量传导的机制与损害后果。
20世纪末,Cooper提出"防御性传导理论",他认为传导行为的作用不仅体现在被传导市场,更体现在传导市场本身垄断力量的维持,其长远目的在于获取多重垄断的集合力量,以防止原有的市场垄断力因为创新、竞争、市场结构的变化等因素而产生的衰退。例如,21世纪初发生于美国和欧盟的微软案就是该理论的典型案例。
但随着反垄断执法的深入,该理论也面临着挑战,例如数字经济背景下的平台包络现象。数据驱动型企业通过零价格、网络效应等特征在主市场取得市场力量后,会依托以用户数据为代表的竞争优势,进入新市场或增强被传导市场的市场力量。在这种模式下,垄断者利用传导效应的目的不仅在于巩固主市场的用户,还体现在另一市场上获取竞争优势,将其他平台市场的市场功能与原市场功能进行整合形成“多平台束”,以谋求主市场和第二个市场背后整个平台生态系统的整体利益。
(二)利乐案一谷歌案:传统经济时代至数字经济时代传导效应理论新发展
1.利乐案——传统经济中传导效应的适用
欧盟委员会于1991年对利乐集团做出处罚决定,认定利乐在液体和半液体包装设备市场与纸箱市场具有支配地位,违反《欧共体条约》第86条(现《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实施了包括搭售、掠夺性定价与歧视性定价等一系列滥用行为。这些滥用行为几乎涉及利乐集团生产的所有产品,旨在消除其在包装设备市场与纸箱市场的实际或潜在竞争对手,并对所有欧共体成员国的竞争产生了破坏性影响。因此,欧盟委员会责令利乐集团停止其滥用行为,并加以高额罚款。欧盟委员会在对利乐集团的搭售行为进行竞争分析时采取了以下思路:
首先,利乐限定购买或租赁包装设备的用户只能使用利乐纸箱,并进一步限定其必须从利乐或指定供应商处取得纸箱供应。除此之外,利乐还对适用设备的用户独家供应零配件与维修服务,但维修和技术更新服务的费用却按用户使用的纸箱数量计算,促使用户大量购买利乐纸箱。利乐的上述捆绑行为不仅排除了品牌间的竞争,也排除了品牌内部竞争。
其次,从商品的功能、需求及交易惯例等因素来看,包装设备、技术与维修服务、纸箱相互独立,滥用行为有利于保障食品安全、减小设备磨损的抗辩理由无法成立,实质上是通过搭售限制了客户的自主选择权,提升或保持客户对利乐纸箱的依赖程度和使用习惯,将市场力量进行传导,造成了纸箱市场的封锁,以提高纸箱市场其他经营者的竞争成本,限制了纸箱市场的竞争。
在传统经济中,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时,行为类型主要集中在搭售或捆绑等,这种类型的传导效应主要发生在两个相邻特别是上下游市场之间,即传导市场产品和被传导市场产品往往属于直接互补品,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查处此类案件时能比较容易地发现传导市场与被传导市场之间的关联性,进而对该类市场上的竞争是否遭到扭曲进行判断。
2.微软案——早期互联网行业传导效应的理论变化
21世纪初发生的微软案则属于防御型利用市场力量传导效应的典型案例。微软公司在个人电脑操作系统的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同时,微软公司也开发和提供媒体播放器,这些播放器需要安装到操作系统中进行使用。为了排除浏览器市场上的竞争,微软公司在其操作系统上进行了自家媒体播放器的预装,同时通过排他性合同要求电脑厂商不得与其他媒体播放器提供者进行合作。
2004年,欧盟委员会做出裁决,认为微软为了巩固、提升其在操作系统市场中的市场力量,并通过搭售、拒绝提供必要信息等将其在操作系统上的垄断地位传导到媒体播放器市场,再利用操作系统和媒体播放器的一体性巩固其在操作系统上的支配地位,实质损害了市场中的有效竞争,严重阻碍了技术创新与进步,并极大提高了市场进入门槛,最终做出包括禁止捆绑销售、公开软件代码和巨额罚款的严厉惩罚。
3.谷歌案——数字经济时代传导效应理论新发展
上述案例说明传导效应理论从传统产业,至早期互联网产业,再至数字经济时代平台巨头阶段的演变。在目的与损害结果方面,传导效应理论经历了开拓型、防御型与生态系统强化型的演变,开拓型与防御型传导的边界也趋向模糊。传统产业中,企业实施市场力量传导的主要目的在于将原有市场的竞争优势传导至新的市场以提高新市场竞争对手的成本,获取垄断利润,损害后果也集中于传导市场的相邻市场或者上下游市场。而在早期互联网产业阶段的防御型传导中,企业利用传导效应的目的不在于开拓新市场和获取利润,其旨在维持现有市场的垄断地位并防御现实或潜在的竞争风险,被传导市场与传导市场尽管体现出一定的分离化趋势,但仍属于关联市场。在以流量和数据作为关键竞争优势的数字经济时代,平台巨头传导市场力量的目的在于提升被传导市场的竞争优势,削弱被传导市场其他竞争对手的市场力量,属于平台发展模式下开拓型利用市场力量传导作用。同时,被传导市场的市场力量极有可能反哺于传导市场或其他不相关市场,以增强平台生态系统的竞争力。因此,开拓型与防御型传导效应的边界存在弱化倾向,并且被传导市场与传导市场呈现较大程度的分离化趋势。
从传统经济时代的企业到数字经济时代的平台企业运用传导效应的变化,其原因在于所依据的优势发生了变化。利乐实施搭售行为传导市场力量,依据的竞争优势是其在包装设备以及技术服务市场的市场力量,也就是说,在传统产业中,传导效应所依托的是原有市场的稀缺性资源和实体产品。互联网早期阶段,微软公司实际上是通过拒绝交易对手获取知识产权或者关键设施来实施传导效应以实现自身垄断地位的维持与强化。谷歌属于典型的平台数字经济企业,其垄断力量的传导更依托于数据、算法及流量资源。数字经济时代平台企业的竞争优势及市场力量的传导方式具有等值化、统一化的特征,这使得即使在不相关市场,其垄断力量的传导也极为便利。同时,平台企业的竞争也逐步向集团化、生态系统化转变,垄断力量的传导除了具有开拓性的目的与效果之外,实质上也是对被传导市场背后的超级平台市场力量的增强,因此体现出开拓型与防御型传导效应的边界弱化的特点。
三、数字经济时代适用传导效应理论认定垄断行为的难点
一般妨碍性滥用行为的行为发生地与竞争效果影响地往往集中于同一相关市场,因此反垄断执法机构仅需划分一个相关市场,在该市场中对支配地位、滥用行为及反竞争效果进行分析即可。但传导效应理论下,经营者具有支配地位、实施妨碍性滥用行为的市场与限制、排除竞争的市场具有分离性,除需要分析支配地位所处的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外,还须进一步考量被传导市场原有的竞争状况以及滥用行为对其造成的反竞争效果。而数字经济背景下平台发展模式逐步向生态化过渡,因此整个平台生态系统的反竞争效果亟须给予一定关注。
传导本身具有客观性和事实性的特点,不能作为归责的依据,其价值体现在对垄断行为的反竞争效果以及其中的逻辑联系即因果关系进行揭示和论证。因此,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利用传导效应理论进行分析时,应坚持以垄断者所实施的行为为起点,以传导效应所造成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归宿。
(一)传导市场呈现分离化趋势
在传统产业中,垄断者如果意图将市场力量在两个相关市场进行传导,一般要求其相关市场联系较为紧密,例如互补品市场传导、上下游市场传导。但在数字经济背景之下,市场力量的传导兼具纵向一体化(联系紧密型)和分离型特征。
首先,平台具有典型的双边市场特征,即基于交叉网络外部性,平台一边群体的规模与价格对另一边群体产生影响。但随着数字经济的深化,大型互联网企业不再满足于双边市场所带来的优势,而逐渐向多边市场演进。这种演进作为经营策略属于市场结构变化的方式之一,另一种则是从单一平台向多平台的改变,即范围经济及由此形成的平台生态系统。
平台企业从双边市场到多边市场的演进通常是纵向一体化的过程。在保持产品相同、类似的前提下,为满足用户需求精细化的要求,进一步发挥用户锁定效应,企业往往会纵向挖掘产品的细分类型,创建多边市场。以百度为例,在最初的搜索引擎领域只提供网页搜索服务,但为进一步建立优势,百度又相继增加了图片、新闻、视频、知道、百科、学术等一系列功能细化的搜索业务以进一步加强用户锁定效应,扩大竞争优势。
数字经济时代,企业的主要竞争力集中于用户市场的占有率,互联网平台的垂直一体化战略能够有效针对用户愈发精细化的需求,扩大平台企业在特定相关市场中的占有率。另外,多边市场这一市场结构下的优势传导也更为容易,优势资源在平台内部流动,意味着多边市场对优势资源的利用率较高,可以达到直接优势传导的效果。对平台而言,竞争优势集中于平台所获取的用户注意力与相关数据资源,而数字经济市场的特性又进一步强化其所获取的流量。因此,在基础平台已搭建完成的情况下,通过多边市场的纵向一体化策略无疑会降低垂直市场中的创新边际成本。
其次,在数字经济时代背景下,具有市场力量的初始平台获取的用户数据与注意力资源往往更多,这类优势相较于传统产业,具有差异性小、适用性高的特点,更易于延伸至新平台。有学者认为,数据跨市场多功能使用,使同一组数据可以在多个市场上转化为竞争优势,这进一步促成了优势传导的市场分离化。也就是说,以数据与注意力为主要竞争优势的互联网平台在优势传导时不再局限于纵向市场、相邻市场或联系紧密的相关市场,适用性更为广阔,即使在毫不相关的市场中也能实现竞争优势的传导。另外,数字经济背景下,优势的传导更多依据数据、算法,或平台之间的跳转连接,这使得不相关平台之间的优势传导更为便捷,进一步促成了优势传导市场的不相关与分离化趋势。
(二)垄断力量传导速度极快
在传统经济下,企业若想实现市场力量的传导,往往将搭售行为作为其手段,并且需要有一定的互补性,因此绝大多数消费者能够感知其传导行为并做出负面评价。但互联网平台依靠数据即可在不相关市场进行市场力量的传导,行为也更具隐蔽性与多样性。例如谷歌仅仅通过算法就将其比较购物网站置于搜索引擎的排名前列,以实现自我优待。因此,在以数据为基础实现市场力量的传导过程中,消费者不易就该行为做出负面评价,互联网平台市场优势的传导相较于传统产业往往更迅速。
平台采用零价格的方式吸引用户,用户事实上将其数据与注意力成本作为对价支付。相对于后进入者,一开始即占据较大市场份额的平台,抑或是超级平台会天然地收集到更多的数据。不同于传统产业价格竞争或质量竞争的特点,数据作为网络生态平台的核心竞争力,不论是加强自身地位,还是传导至其他不相关市场,都具有极大优势。首先,平台通过收集到的数据不断试错以优化产品和服务,进而吸引更多的消费者使用该平台满足消费者。而平台往往能通过数据与算法制定个性化结果,满足消费者的偏好与需求。再加上网络直接效应的影响,聚集在该平台的消费者只会越来越多。其次,平台属于双边市场,平台的一边为用户,而另一边通常为广告主,依据用户行为数据来改善广告服务,并从中获利,再进行投资和创新以吸引消费者,又进一步形成双边的"获利反馈"。
尽管平台的零价格某种程度上会促成用户的多栖性(用户多归属或用户多宿主),即同时加入两个或多个平台的行为,但用户的锁定效应事实上提高了转换成本,尤其是在平台人为采取特定方式增强平台黏性的情况下。注意力资源的稀缺性使得其成为平台生态系统的竞争对象,再加上互联网平台竞争具有跨界性、边界模糊的特点,因此促成了优势传导的强大动机。同时,不同平台的竞争优势——数据与注意力资源具有等值性和统一性,市场优势的传导效果均可看成是用户资源的传导,由此优势传导具有现实可行性和有效性。在平台企业依托用户数据及网络效应吸引了大量消费者取得市场力量的同时,其会进一步依据大数据带来的市场反馈和预测功能,利用算法通过原平台的显著位置提供登录入口,以账号登录的方式引导流量,或者采用自动跳转、自动安装、自动运行的方式强制用户接入新平台从而进入新的市场,将市场力量延伸至未来市场和不相关市场,这将导致数字经济下平台进行市场力量传导的速度极快。
(三)竞争对手抗衡成本高
在双边或多边市场存在的情形下,市场力量优势传导效应实现的重要因素是网络效应的存在,基于数据驱动的网络效应越大,竞争对手取代它的难度就越高。所谓网络效应,指产品或服务带给用户的价值大小,不仅取决于该产品或者服务自身的价值,并且取决于该产品的用户规模大小和产品、服务兼容等情况。数字经济背景下的网络效应使得互联网平台的竞争优势从价格或质量转向用户规模,进一步扩大主导经营者的用户规模和提升其货币化水平,有助于建立、维持或强化主导经营者的市场地位。而锁定效应、技术兼容性等因素又进一步加强了用户转换至其他平台的成本,因此,极易形成“赢家通吃"的局面。澳大利亚公平竞争和消费者委员会(ACCC)在2019年的报告中指出:由于网络效应及原始积累,谷歌的搜索平台已经积累并继续积累了大量关于其用户及其使用搜索平台的数据,这些数据优化了搜索引擎中的相关算法,提高了搜索服务的质量;更多的用户数据,包括用户搜索和用户数据搜索结果,都有助于谷歌及时更新相关算法,提高其相关性排名。
掌握庞大用户优势的互联网企业,尤其是超级平台,实施妨碍性滥用行为以达成市场力量传导的动机也更为强烈。数字经济背景下,企业间的竞争更多为平台生态系统的竞争,某一市场的新进入者除初创企业外,更多为平台生态系统中的衍生品。因此,互联网企业在进入市场时,往往会利用原始平台的优势传导抢夺市场,其目的不仅在于开拓新型市场,更在于强化平台生态系统竞争优势,与其他平台生态系统的衍生品进行竞争。此种优势传导某种意义上属防御性传导与开拓性传导的结合,例如QQ与360之争,更深层次属于腾讯与奇虎两个平台生态系统的竞争。基于此,平台企业也极有可能通过人为措施来改变市场结构,提高竞争对手与之抗衡的成本。
在竞争优势传导的过程中,垄断企业要想进入处于竞争状态的市场,通过会员制、积分制等歧视性策略或限制链接跳转等排他性策略都极有可能打破第二个市场的网络效应,在第二个市场也迅速建立起垄断力量,此时竞争对手基于网络效应、转移成本和多平台范围经济的劣势,将极难与之抗衡。
(四)滥用行为类型多样
传统产业中,企业往往通过忠诚折扣、搭售等妨碍性滥用行为进行市场优势力量的传导,但数字经济时代优势力量传导行为却呈现出便利化、隐蔽化、多样化的特征。
首先,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互联网平台极有可能实施数据捆绑销售和交叉使用行为。大数据交易涉及数据供应商、需求商、交易平台以及代理商等主体,大数据经营者在交易中可能会实施将不同数据资源捆绑销售以及数据收集、处理和存储等服务的捆绑安排。经营者可能利用在相关市场获得的数据优势,在邻近市场或不相关市场交叉使用数据资源,进而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其次,平台企业往往会通过算法实施拒绝访问、歧视性访问,阻碍其他市场的经营者与初始平台进行网络互联,强制排除其他网络经营者。默认设置也是数据驱动型企业利用算法进行优势传导的另一途径,例如默认打包下载行为,该操作实质上进一步巩固了在位者的市场力量,并增加了其他进入这些市场企业的障碍,有利于快速扩张新市场、占领新用户。利用需求侧的用户优势,平台可以锁定用户的注意力,并为其业务推广到新领域建立基础。
最后,超级平台具有一定的基础服务能力,利用该种基础服务能力,可以轻而易举地拓展在其他领域的市场地位。
超级平台某种意义上在其平台生态系统中充当监管者的角色。因此,如果直接制定相关传导规则,那么超级平台在优势传递方面更极具便利性,获得天然的竞争优势。
四、数字经济时代适用传导效应理论进行竞争分析的建议
(一)关注被传导市场是非相邻市场的情形
一般传导效应理论往往会重点关注相邻市场、上下游市场的优势力量传导,例如利乐通过搭售将包装设备与设备的技术服务两个市场的优势力量传导至包材市场,其优势往往是基于某一领域的产品或服务质量。由于不同相关市场间的优势差异较大,因此传导至其他不相关市场较难。但数字经济条件下用户的注意力和数据在某种程度上具有高度的等值性和统一性,并且互联网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具有虚拟性特征,因此在原有市场上占据优势地位的企业通过共享不相关市场的数据连接,这就意味着不同市场之间的优势传导具有效果上的可行性。
数据与用户的注意力资源成为数字经济时代互联网平台竞争的关键要素。基于此,2021年2月7 日发布的《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下文简称《指南》)将活跃用户量、控制数据的能力纳入市场支配地位认定考量因素,同时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下文简称《反垄断法》)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这意味着我国立法机构已关注到数字经济下平台企业获取市场力量的特殊因素。同时,《指南》指出,平台经营者控制上下游市场或者其他关联市场的能力也应是平台支配地位的认定因素。但由于平台竞争优势的统一性,其市场力量的建立与传导不再限制于对相邻市场的控制能力。因此,在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时,除关注上下游市场与其他关联市场外,还需考虑其控制其他不关联市场的能力及其所依靠的平台生态系统的整体市场力量。此外,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运用传导效应理论规制妨碍性滥用行为时,不能仅拘泥于相邻市场作为延伸市场,对其他的不相关市场甚至未来市场也应予以重点关注。
(二)重点关注数据优势传导引发的加速效应和市场倾覆效应
数字经济发展到以平台为主的新阶段后,企业获取竞争优势不再仅限于知识产权、技术条件等,而更依托于对数据的获取和使用。在大数据市场上,支配企业的市场势力与大数据的特点以及大数据市场竞争特性密切相关,用户资源及其数据成为数字市场中极为关键的竞争点。数字经济中,首先进入相关市场的互联网平台更具有主导权,在就用户数据形成详细、具体的档案后,一方面可以进一步提升服务质量,优化产品以提升用户体验,从而积累大量用户资源;另一方面,由于平台具有双边市场或多边市场的特征,平台另一边例如广告商则更倾向于在更具多样性以及用户资源的平台进行广告投放,平台也因此进一步取得货币反馈。在此基础上,在用户资源汇集和货币反馈的双重作用下,平台又能进一步获取大量数据,最终形成"滚雪球"式的市场力量的增强。此外,平台获取的数据还可以用来预测市场的潜在竞争者,以此来设置市场壁垒,增加竞争成本以巩固或增强市场力量。
互联网平台利用算法通过原平台的显著位置提供登录入口,以账号登录的方式引导流量,对另一市场的竞争对手进行排名降级或者采用自动跳转、自动安装、自动运行的方式强制用户接入新平台从而进入新的市场,将市场力量延伸至未来市场和不相关市场,这将导致数字经济下企业进行市场力量传导的速度极快,对市场结构造成倾覆性打击。被传导的企业一旦获得了用户的注意力资源,基于网络效应和原有平台优势,再加上平台获取的大量数据,极易在该市场形成"赢者通吃"的局面,被传导市场的竞争结构极易被倾覆。
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执法机构一般采取事后规制路径。但在数字经济时代,市场力量的传导速度极快,具有加速效应并能产生倾覆性打击。因此,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可以引入预防性的审查与规制,通过出具竞争状况评估报告、调查报告等方式,提前关注已经实施妨碍性滥用行为但还未产生明显反竞争效果的传导,预防被传导市场的市场倾覆风险。同时,反垄断执法机构还应当重点关注数据优势滥用所带来的传导效应加速问题。在立法方面,建议《反垄断法》修订中加入专门的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条款,将一些尚未取得市场支配地位但很有可能快速取得市场倾覆效果垄断市场的平台类企业囊括进来,进行预防性规制。当然,在此过程中需注意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协调和衔接问题。
(三)全方位考虑超级平台的跨市场优势地位
数字经济时代下,在平台用户数量不断增长、用户需求呈现多元化的趋势下,双边市场或多边市场的市场结构和垂直一体化的发展战略由于受到产品种类的限制,不能对这种趋势做出有效回应。
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十次修订草案引入了对于具有"显著跨市场竞争影响经营者"的专门规制,德国联邦卡特尔局认为跨市场竞争存在扩大范围的趋势,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时需要考虑资金实力或者控制特殊资源渠道的能力、纵向整合能力以及其在其他相互连接的市场开展业务的能力、控制竞争相关数据的能力、对潜在竞争者的影响。另外,德国联邦卡特尔局进一步对显著跨市场竞争影响经营者实施的滥用行为进行了列举,包括自我优待、阻碍其他市场的竞争者、滥用数据设立或提高另一市场的市场进入门槛、妨碍产品或服务的互操作性、影响数据的可携性等。该新增条款事实上围绕经营者实施市场力量的传导展开。
2022年,欧盟委员会出台了《数字市场法》与《数字服务法》,这意味着欧盟在应对数字经济背景下的垄断行为时改变了传统模式的规制路径。其中,《数字市场法(草案)》创新性地提出了对“守门人”的规制,即针对满足特定条件的超级平台,赋予其更为严苛的积极性义务与禁止性义务,包括自我优待、数据滥用与限定交易等行为;同时,“守门人”一旦违反该法,将会遭受更为严厉的惩罚措施。超级平台的出现使得新的竞争者难以与整个已经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生态系统抗衡,平台生态系统带来的超高市场壁垒问题理应得到极大关注。
超级平台的出现使得新的竞争者难以与整个已经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生态系统抗衡。因此,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平台生态系统带来的超高市场壁垒问题予以关注。立法者们可以参照德国模式引入对于具有跨市场优势地位的超级平台进行特殊规制的规则设计,或者参考欧盟模式引入专门的守门人平台竞争规则体系。如果是参考德国模式,则在《反垄断法》修订过程中加入相关条款即可;而如若是参考欧盟模式,则可能需要在《反垄断法》之外另行制定专门针对守门人平台的单行监管法。
(四)关注新型滥用行为类型的规制
在数字经济条件下,基于大数据市场的竞争特性以及互联网产品的虚拟性,市场支配企业极有可能实施一系列新型的滥用行为,而此类滥用行为业已受到国外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关注。美国国会司法委员会反垄断小组委员会于2020年10月6日发布了针对四大科技巨头的反垄断报告,其揭露的行为大多涉及数据(算法)滥用。其中,苹果在其设备商上预装了自主应用和服务,且其设置为默认选项,此外利用其对 App Store的控制权,对第三方应用和服务采取搜索排名降级、强制下架等行为,并且在其设备上对其自主应用和服务进行优待,再结合深度整合到苹果软件中的服务,让第三方应用和服务难于竞争。而谷歌在大力增强其搜索引擎服务的市场力量、收集海量用户数据的基础上,实时跟踪用户正在使用的新产品或服务以密切监控对手,并对其他服务实行自我优待。亚马逊从其Marketplace平台上收集销售和产品数据以发现热销产品,抄袭并推出自主竞争产品以获取竞争优势。Facebook则通过战略收购和抄袭产品来扼杀对手,收购数据分析公司Onavo等预测潜在竞争对手。美国国会司法委员会反垄断小组委员会对四大互联网巨头的指控几乎同时涉及利用数据及其算法的自我优待。因此,对平台市场力量或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应重点关注企业获取的数据,正如国外反垄断执法机构所言,数据对数字企业来说是基础因素,它是经营者将其支配地位传导到另一市场的关键要素。
互联网产品具有虚拟性,因此在实施搭售、自我优待或其他妨碍性滥用行为时不需要对实体物品做出改变,而仅需通过改变相关代码、关联账号等手段即可实现市场力量的传导。这种情况下企业实施一系列滥用行为则具有了便利性和隐蔽性,其市场力量的传导也更为快速。只有更早更快地识别出新型滥用行为对市场竞争损害的特点并进行理论证成,才能为高效执法和针对性立法提供足够的实践和理论依据。由于互联网平台的滥用行为与传统经济企业滥用在分析范式与规制逻辑上均存在较大分歧,其行为的隐蔽性等特征也对执法机构的专业素养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数字经济时代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发现和识别新型利用传导效应达成垄断行为的能力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国《反垄断法》的修订正值全球各司法辖区反垄断执法机构加强对互联网平台巨头执法之时,已经涌现出的大量案件为我们制定相应的行为禁止性规定提供了良好的基本素材,在立法进程中通过法益衡量决定是否将各个新型垄断行为纳入反垄断法规制体系将是立法者们需要关注的重点问题。
五、结  语
数字经济背景下互联网平台通过实施妨碍性滥用行为以达成垄断力量的传导具有普遍性,平台企业越来越追求平台背后整个生态系统的竞争力已成为不争的事实。互联网企业的经营模式决定了企业之间的竞争即是用户注意力资源与数据的竞争。通过多边市场的纵向融合与多平台间的横向扩张,企业才能巩固其垄断力量,而借助传导效应实施妨碍性行为无疑是平台巩固自身力量、开拓新市场最为普遍、便利的做法。数字经济领域的传导效应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在巩固原平台的垄断地位的基础上,由于数字经济时代垄断力量的传导速度极快,新平台极易基于原平台的优势获取垄断地位,从而造成市场颠覆效应。
数字经济时代平台市场力量的传导大多依赖于数据优势,因此必须把平台企业获取、处理、分析数据的能力作为认定市场支配地位重要的考量因素。同时,须在《反垄断法》修订中,明晰以数据依赖为桥梁的垄断力量传导,从而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困难的情况下,对滥用传导效应进行有效规制。最后,由于互联网用户的注意力和数据在某种程度上具有高度的等值性和统一性,并且互联网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具有虚拟性特征,传导效应所连接的相关市场呈现分离化趋势,因此在关注传导效应所延伸的市场时,不能仅仅拘泥于相邻市场,对不相关市场甚至未来市场也应予以警惕和关注,预防被传导市场的倾覆风险。

(注释与参考文献从略。)